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7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02 10:46:04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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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7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依法治理企业,促进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规范对外经济行为,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借款、维修、保险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则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七条 公司由法律顾问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应订立经济合同。

  第九条 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条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重要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二条 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专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

  1. 单笔业务金额达一万元的;

  2. 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 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 有封样要求的;

  5. 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的;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方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经济合同可订立定金、抵押等担保条款。

  第十五条 对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封存样品,有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合同标的额不满一万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订立而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必须事先填写非书面合同代用单,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注明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并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否则该业务不能成立。

  第十七条 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须注明合同对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如不能一一注明,须经公司总经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文本拟定完毕,凭合同流转单据按规定的流程经各业务部门、法律顾问、财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公司经理对合同的订立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 流程中各审核意见签署于合同流转单据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转单据作为合同审核过程中的记录和凭证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盖章后留存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外订立的经济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并且原则上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才予以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对方签字盖章;如有例外需要,须总经理特批。

  第二十二条 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三条 合同盖章生效后,应交由合同管理员按公司确定的规范对合同进行编号并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同文本原则上我方应持单份,至少应持二份,合同文本及复印件由财务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其中元件由财务部门和办公室留存。

  第二十五条 非书面合同代用单也视作书面合同,统一予以编号。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实际、全面地履行,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合同编号各立合同台帐,每一合同设一台帐,分别按业务进展情况和收付款情况一事一记。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业务,应当拒绝付款:

  1.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采用非书面合同代用单的;

  2. 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部门应当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对方所开具的发票必须先由具体经办人员审核签字认可,经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再转财务审核付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人员应妥善管理合同资料,对工程合同的有关技术资料、图表等重要原始资料应建立出借、领用制度,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依照合同的订立流程经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顾问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方可。

  第三十四条 我方变更或解除和同地通知或双方的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规定经审核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在三天内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三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回复应符合公文收发的要求,挂号寄发或由对方签收,挂号或签收凭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交由办公室保管。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更新部分与原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变更后,合同编号不予改变。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合同作为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

  第四十条 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所立合同台帐,按公司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汇总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的合同订立或履行情况,由法律顾问据此统计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并向总经理汇报。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人员应定期将履行完毕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有关资料(包括与有关的文书、图表、传真件以及合同流转单等)按合同编号整理,由法律顾问确认后交档案管理人员存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遗失。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逐步将合同签约率、合同文本质量、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台帐记录等纳入公司对员工和部门的工作成绩考核范围。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因未按规定处理合同事宜、未及时汇报情况和遗失合同有关资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公司本部和各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总经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范。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按照本规定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订立、履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中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属性,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主管部门职责)

  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政策,并承担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管理工作,并承担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编制数和岗位设置方案,以及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实行竞聘上岗,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工作负责人、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九条(公开招聘程序)

  聘用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竞聘上岗程序)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实行竞聘上岗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学术评议的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或变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或变更的。

  无效的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受聘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档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聘用合同变更)

  受聘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依照规定开展创新创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与其变更聘用合同:

  (一)选派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的;

  (二)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的;

  (三)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的;

  (四)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时间期限、基本待遇、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聘用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十八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依法依规进行确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罚的;

  (三)受到开除处分的;

  (四)在公开招聘中违反规定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管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等级的;

  (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受聘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五)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开展创新创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

  受聘人员在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依规进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

  (三)被录用、选调或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提前30日解除合同)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受聘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处于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离岗创新创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聘用单位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但未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封存。

  第四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受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收入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收入。

  受聘人员月平均收入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

  社会团体中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除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的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含意向书、承诺书、确认书及对合同的批复,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及其主体责任人,并应当积极履行以下合同承办管理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提出,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及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组织合同项目的洽谈和谈判。

  (三)办理授权委托申请。

  (四)起草合同文本。

  (五)负责合同的报送审查、备案。

  (六)负责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对合同变更、解除及纠纷的处理。

  (八)合同涉及政府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严格执行保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合同拟订

  第四条 订立合同前,承办部门应当进行合同相对方资信的初步调查,审查对方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信息、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合法;审查相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资产、资质、信用及经营等状况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五条 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必须釆用书面形式,可以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者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八)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 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二)合同涉及政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保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合同、协议的印章加盖

  (一)单位订立的合同、协议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按第二条、第五条办理。单位组织的会议、培训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

  (二)处室订立合同、协议。

  1.在单位集中组织招标的定点机构下续的合同协议签订时,可由承办处室加盖部门处室公章;

  2.在政府采购目录内已由政府集中采购的定点单位且金额在五万元内的下续合同协议可由承办处室加盖处室公章;

  3.在单位年度预算中明确具有连续性并以处室组织的会议、培训、集训合同协议事项,加盖部门、处室公章。

  第三章 合同送审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拟签订日期前5日内将合同拟订文本等相关资料送交办公室审查。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合同报送审查时,应当填写合同审批表,同时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草拟文本(含电子版);

  (二)合同主体资格、资信证明及履约能力材料;

  (三)依法需要论证、评估、审批的材料;

  (四)对合同条款内各方的特别义务或义务不对等内容的书面说明材料。

  (五)通过招投标产生的合同应提供招投标文件及工作台账,作为办公室合同审核依据。

  第十三条 办公室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款,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签订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及相关人员自行承担:

  (一)未经审查即签订合同的;

  (二)未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即签订合同的;

  (三)经审查后,对未提出修改意见的条款进行私自修改后签订合同的;

  (四)订立的合同未经加盖骑缝章的。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收集、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依法不再履行的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相对方身份证复印件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六)价款或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等;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

  (九)合同审批表;

  (十)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人在对合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过程中,应审查各类合同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经过了相应的审核、批准环节。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做好合同档案的使用登记工作,充分发挥合同档案在单位合同检查、清查、合同损失调查、合同项下的资产利用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人应协助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做好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及时移交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的性质、合同重要程度、合同的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存放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合同档案保管情况列入档案管理年度检查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合同档案的归档文件整理方法参照单位文书档案整理方法。

  第五章 风险预警

  第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后,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应督促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如发现对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对方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一般合同风险由承办部门自行负责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部门发现对方严重违约,或者发生合同变更、合同转让等异常情形,可能影响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产生其他重大法律风险时,应当进行合同风险预警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风险,承办部门应当向办公室、单位领导进行报告:

  (一)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订立合同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发生预期违约、届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的;

  (四) 收到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问题的通知的;

  (五)合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六)合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七)合同一方丧失商业信誉;

  (八)合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其它情形;

  (九)发生重大情势变更事项的;

  (十)出现不可抗力情形的;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风险预警的重大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合同风险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我方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风险预警报告提出法律意见。对特别重大的合同风险预警报告,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召开论证会的时间不包括在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聘请律师参与处理合同风险或非诉讼合同谈判的,由办公室根据情况委派专业律师。

  第二十九条 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风险,承办部门应当向单位领导汇报。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釆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争议,仅指承办部门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过协商无法解决,需要进入或已经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合同争议。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将有关情况向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1日内,向办公室报告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订立部门应按下列要求收集处理合同争议的证据资料,为进行仲裁或诉讼做好必要准备:

  (一)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资料等;

  (二)有关票据、票证;

  (三)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需要聘请律师参与合同争议处理的,办公室应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业律师。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及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配合律师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做好出庭准备。

  第三十八条 办公室对被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仲裁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律师法律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办公室,以及时釆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在合同争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在5日内将解决合同争议形成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归档,并将一份副本或复印件送交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本规定与国家和地方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为进一步优化人员配置、规范用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完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合同制管理工作,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制人员,是指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登记,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等工作的非在编人员。

  第三条机关公务员岗位、事业单位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岗位、涉密岗位以及其他有明确要求的岗位不得使用合同制人员。物业管理、绿化养护、餐饮服务等可以采取服务外包形式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再新增合同制人员。

  备案制教师制度实施后各类学校原则上不再新增非备案制编外教师。

  市广电总台、宿迁日报社、市第一人民医院非在编人员,及实行专项管理的公安辅警、法院检察院书记员、学校医院备案制人员、专职消防员等继续执行原工作机制或专项规定。

  第四条合同制人员管理坚持按需使用、择优聘用、从严管理、强化监督,遵循“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先核后用、能进能出”的原则,建立健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职能部门三方协作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合同制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报核准

  第五条依据用人单位职能配置、年度工作任务和现有人员编制结构,合同制人员总量原则上控制在单位正式人员编制总数15%以内。

  第六条合同制人员实行核准登记。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准登记。未经核准登记的非在编人员,各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列支费用。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可于每年1月、7月集中申报合同制人员增人计划。因工作要求,急需临时申请增人计划的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申报时须提供新申请合同制人员经费来源说明、单位编制数和实有正式人员数、现有合同制人员情况及计划申报依据。

  第三章招聘程序

  第七条合同制人员实行公开招聘,严禁不经公开招聘直接用人。主管部门根据核准的增人计划,提出招聘需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则上每半年集中组织一次公开招考。对临时急需、专业技术性较强、保洁保安等特殊岗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招聘。

  第八条合同制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能够履行岗位职责,承担有关义务;

  (三)身体健康;

  (四)新增合同制人员原则上应具备大专(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学历,其中驾驶员、保洁、保安应具备初中以上学历。

  第九条公开招聘程序: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可结合岗位实际情况,选择笔试、面试或技能测试等形式);

  (四)组织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合同制人员招考成绩同一年度内有效。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可从本部门上一批次落聘人员中按成绩排序予以聘用。同时,主管部门可结合岗位需要,在招聘公告中对新聘人员提出服务期限要求。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合同制人员原则上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新增人员一律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由市区国有人力资源公司统一派遣,严格执行国家劳务派遣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建立动态合同制人员管理信息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合同制人员发生增减的,用人单位应在1个月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名登记。

  第十三条合同制人员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管部门可结合经费保障能力与工作实际对系统内合同制人员进行调剂使用。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工作职责与纪律等方面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十四条合同制人员管理由主管部门实施年度考核,考核结果进入个人档案。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管部门统一建档管理;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登记的合同制人员可以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间相互流动,相关手续按规范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对《宿迁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宿政办发〔2013〕244号)出台后,单位自行招聘且登记后实际在岗人数超出计划控制数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内部消化、自然减员等方式组织清理、逐步分流。

  第五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合同制人员工资收入指导线参照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确定,总体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及奖励性补贴之和的60%,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5倍。

  第十八条合同制人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制度,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等政策。

  第十九条建立合同制人员工资增长机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适时发布工资收入指导线。

  第二十条合同制人员实行单位工资总额核准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当年度工资总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合同制人员登记人数和工资收入指导线核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并根据合同制人员变动情况实行“增人增资、减人减资”制度。

  市体彩中心、福彩中心等部分自收自支单位合同制人员实行报酬与业绩挂钩制度,其人均工资水平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市直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岗位、特殊专业技术合同制人员工资待遇经主管部门、市人社和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报市主要领导批准,实行“一事一议”。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人员人均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最高工资收入指导线,在核定的总量内经单位绩效考核分配后,个人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市直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可结合合同制人员的工作年限、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工作绩效等因素,在核定的单位合同制人员工资总额内合理确定具体待遇,实行“以岗定薪”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制度,合理拉开合同制人员工资差距。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并在市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市人社、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强化合同制人员管理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合同制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人社部门要严格合同制人员管理,强化核准登记,审定招聘计划和方案,组织和监督公开招考,及时发布工资收入指导线并核定合同制人员工资总额。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合同制人员经费管理服务工作,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对合同制人员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提交市纪委监委进行严肃问责。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合同制人员管理规定,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系统合同制人员的计划使用、公开招聘、收入待遇、档案管理、年度考核、经费使用等工作的统筹安排与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借用服务和管理对象单位、业务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员,对现有上述人员应予清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宿人社发〔2019〕102号)同时废止。